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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赔偿额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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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受伤人员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往往可能遭受医疗损害,那么你知道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是什么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惠州文律师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急救站等机构。如执业助理医师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为非法行医,就不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包括了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按《职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包括了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执业助理医师如果独立从事临床诊断活动,发生了人身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以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是可以构成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而关于护士是否可以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只有经注册登记的护理人员在护理活动中造成病人人身损害,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按常人的理解,医疗活动是指有医疗的活动。其实不然,病人在医院进行的身体检查、医疗器械的植入、对病人的诊断、护理、康复和观察都属于医疗活动。但对于没有通过手术、药物、医疗器械和其他具有创伤性医学技术的美容活动不认为是医疗活动。

  (四)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权益受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因病人身体、健康、生命权被医疗机构损害而产生的责任,损害原因是过失。其中造成病人健康权损害是指造成病人的人身损害;造成病人生命权损害是指造成病人死亡;造成病人身体权损害是指病人的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完整性以及形式完整性的损害,即造成了病人人体组成部分的残缺,或是未经病人同意非法损害了病人身体。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又称为间接责任、转承责任、延伸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自己管理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替代责任的最基本特征是责任人和行为人分离,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就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实施医疗损害行为的是医务人员,但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医疗机构。而且只有医疗机构在自己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有过失的医务人员才能对其行使追偿权。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者是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而不是医疗机构。

  二、医疗损害责任有哪些特殊情形

  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侵权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非法行医的行为人不具备订立医疗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这种民事责任性质,不应理解为违约责任,而应理解为侵权责任,可依照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考虑到举证的难易,同时也考虑因过错的医疗行为而遭受侵害的患者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符合专业的标准,应由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过错的医疗行为已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致死、致残或给患者造成不必要机体组织损伤等。

  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所受的损伤后果有因果关系。

  因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特点,病员本身既存的病理性改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也有一定的作用,患者现存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即所谓的多因一果。在分析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既存疾病在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时,不能忽视患者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作用力。所谓的损伤参与度是指损伤、既存疾病与现存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来判断、确定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以上就是惠州文律师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的相关知识,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行为主体则是医护人员。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惠州文律师,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医疗损害责任在进行认定划分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来的,要依据对应的具体情形,来进行构成要件认定符合才行。那么今天就跟惠州文律师小编一起来看看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问题的解答是怎样的吧!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损害发生的场所必须是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而且是在医务人员进行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而“医务人员”则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工作的卫生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且这些人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

  在医院进行诊疗过程中,即使有差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不构成医疗损害。

  (3)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

  该要件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医患双方自始就不存在医疗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医方侵害患方合法权益的事实,也谈不上患者因医方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我们这里没有强调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即便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事实上侵害了患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只要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只要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即可。

  (4)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所造成的。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5)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有过错。这里所说的过错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其医疗水平及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和预防损害的发生,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没有预见或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二、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的患方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三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患方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不承担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仍需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同样,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患者亦需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类型

  1、诊断过失损害责任;

  2、治疗过失损害责任;

  3、护理过失损害责任;

  4、感染传染损害责任;

  5、孕检生产损害责任;

  6、组织过失损害责任。

  看到这里,惠州文律师小编相信你也了解了相关的知识内容了,所以在进行医疗损害责任划分时,就要根据对应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才行。好了以上就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相关内容了,如果你还有疑问,可以咨询我们的律师。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受伤人员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往往可能遭受医疗损害,那么你知道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是什么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惠州文律师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急救站等机构。如执业助理医师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为非法行医,就不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包括了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按《职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包括了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执业助理医师如果独立从事临床诊断活动,发生了人身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以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是可以构成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而关于护士是否可以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只有经注册登记的护理人员在护理活动中造成病人人身损害,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按常人的理解,医疗活动是指有医疗的活动。其实不然,病人在医院进行的身体检查、医疗器械的植入、对病人的诊断、护理、康复和观察都属于医疗活动。但对于没有通过手术、药物、医疗器械和其他具有创伤性医学技术的美容活动不认为是医疗活动。

  (四)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权益受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因病人身体、健康、生命权被医疗机构损害而产生的责任,损害原因是过失。其中造成病人健康权损害是指造成病人的人身损害;造成病人生命权损害是指造成病人死亡;造成病人身体权损害是指病人的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完整性以及形式完整性的损害,即造成了病人人体组成部分的残缺,或是未经病人同意非法损害了病人身体。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又称为间接责任、转承责任、延伸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自己管理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替代责任的最基本特征是责任人和行为人分离,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就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实施医疗损害行为的是医务人员,但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医疗机构。而且只有医疗机构在自己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有过失的医务人员才能对其行使追偿权。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者是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而不是医疗机构。

  二、医疗损害责任有哪些特殊情形

  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侵权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非法行医的行为人不具备订立医疗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这种民事责任性质,不应理解为违约责任,而应理解为侵权责任,可依照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考虑到举证的难易,同时也考虑因过错的医疗行为而遭受侵害的患者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符合专业的标准,应由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过错的医疗行为已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致死、致残或给患者造成不必要机体组织损伤等。

  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所受的损伤后果有因果关系。

  因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特点,病员本身既存的病理性改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也有一定的作用,患者现存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即所谓的多因一果。在分析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既存疾病在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时,不能忽视患者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作用力。所谓的损伤参与度是指损伤、既存疾病与现存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来判断、确定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以上就是惠州文律师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的相关知识,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行为主体则是医护人员。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惠州文律师,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医疗损害责任在进行认定划分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来的,要依据对应的具体情形,来进行构成要件认定符合才行。那么今天就跟惠州文律师小编一起来看看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问题的解答是怎样的吧!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损害发生的场所必须是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而且是在医务人员进行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而“医务人员”则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工作的卫生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且这些人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

  在医院进行诊疗过程中,即使有差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不构成医疗损害。

  (3)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

  该要件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医患双方自始就不存在医疗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医方侵害患方合法权益的事实,也谈不上患者因医方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我们这里没有强调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即便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事实上侵害了患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只要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只要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即可。

  (4)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所造成的。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5)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有过错。这里所说的过错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其医疗水平及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和预防损害的发生,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没有预见或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二、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的患方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三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患方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不承担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仍需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同样,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患者亦需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类型

  1、诊断过失损害责任;

  2、治疗过失损害责任;

  3、护理过失损害责任;

  4、感染传染损害责任;

  5、孕检生产损害责任;

  6、组织过失损害责任。

  看到这里,惠州文律师小编相信你也了解了相关的知识内容了,所以在进行医疗损害责任划分时,就要根据对应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才行。好了以上就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相关内容了,如果你还有疑问,可以咨询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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